(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英。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1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各式包装彩盒,截至2011年7月底共计定作款30774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截至2013年5月底共支付定作款275000元,另加起诉后已支付的30000元定作款,剩余2746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3.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296146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送货单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结算后于2011年7月份又向被告发送价值11600元彩盒的事实;5.被告支付凭证十份,拟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05000元的事实;6.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据原件、EMS物流查询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委托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函件进行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承揽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全部定作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剩余报酬2746元。如果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