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刘虹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刘虹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05号原告王鹏飞,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刘虹伯,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鹏飞与被告刘虹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增禄、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虹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鹏飞诉称,2010年被告刘虹伯开走原告王鹏飞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左右,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不愿归还原告车辆,愿直接归还汽车相应金额进行偿还,双方统一价格二十万元整,出于朋友关系,原告答应被告年底偿还欠款,后原告一直追踪被告未果,找不到人,电话多次换号。2012年11月14日原告多次经帮助下找到被告刘虹伯,被告答应7日内还清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亲自签署欠条,至今未果,7日内并未偿还欠款,7日内有短信电话联系,被告称一直在等钱。一个月后,联系不到被告,电话不接或长期关机,短信不回���至今,原告经多方调查,走访被告家庭住所,村民反应,被告家庭住所即拆迁,已拿到相应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现有能力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款二十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虹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刘虹伯向王鹏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王鹏飞20万元整,七日内还清。出具欠条后,刘虹伯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鹏飞与刘虹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刘虹伯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鹏飞持欠条要求刘虹伯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虹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虹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飞欠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虹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