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会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宗诉称,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在广平县战前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李现民驾驶冀D×××××/冀D×××××挂半挂货车因遇情况,撞上路口东北角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信号灯,造成车辆受损和信号杆及配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1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现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冀D×××××/冀D×××××挂半挂货车严重受损,已经被告公司确认并核定车损,另外原告承担了路产损失33000元和施救费用10000元及相关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4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会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D×××××/冀D×××××挂车辆行驶证、李现民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和李现民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信号灯、杆等设施损失33000元。4、拖运费和吊拖费票据各1张,拖运费计款2000元、吊拖费计款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造成的交通信号设施损失经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4300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其依据公估报告作出的损失确认书,公估报告意见为:广平县信号灯财产损失为14300元;被告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价格为143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损失未经过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吊施费和拖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内部机构作出的单方面报告,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为冀D×××××/冀D×××××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8500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6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李现民驾驶冀D×××××/冀D×××××挂半挂货车行驶至广平县站前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口东北角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信号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和信号杆及配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吊拖费8000元和拖运费2000元,并按照广平县交警大队的要求,于事故当日向广平县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广平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了经其加盖公章确认,由沙河市盛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平县二中门口更换信号灯、杆明细,内容为:信号灯杆1套、全屏灯2组、数显1组、灯杆基础、运费、吊装费、信号线8米,计款3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报告书记载,公估公司到事故地点查勘时,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和灯杆基础及便道砖已更换修复完毕;公估报告意见为:广平县信号灯财产损失(八棱杆、信号灯、便道砖、运输吊装费、基础预埋、按装人工)14300元。被告依照公估报告对原告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核定数额为1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损失理赔,因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交通信号设施属于公共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是交警部门,交通信号设施的损失数额应当由交警部门核定或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于交通信号设施已更换修复完毕后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公估公司在未与交警部门进行核对沟通的情况下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列举的项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清单项目亦不符,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已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清单实际赔偿33000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3000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为14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吊装费和拖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保险合同条款并无此明确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支付交通信号设施赔偿款330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000元;2、吊装费8000元和拖运费2000元,计款10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31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李会宗承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