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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高胜与熊正喜、汪书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高胜,熊正喜,汪书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杜高胜,���,生于1973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有,系陕西省山阳县户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正喜,男,生于1957年2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庆章,男,生于1946年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汪书财,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道娥,女,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汪书财之妻。原告杜高胜诉被告熊正喜、汪书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胜、委托代理人刘启有,被告熊正喜、委托代理人江庆章,被告汪书财委托代理人熊道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书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受被告汪书财雇佣,给被告熊正喜盖房,在盖房时原告从被告熊正喜二楼摔到地下��伤,造成原告肺部挫伤、颅脑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山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40天,花医疗费31512元。事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当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148元、护理费4000元、护理依赖费13299元、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220元、医疗费34744.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鉴定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631.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熊正喜建房时摔下受伤,在山阳县中医院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时间为40天。2、山阳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以及门诊结算单据2张。证实原告受伤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4744.20元。3、山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山阳县医院检查及住院、用药情况。4、原告与被告汪书财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①原告受被告汪书财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②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双方经他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汪书财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5、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③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鉴定费票据证实该次鉴定花费2280元。6、住宿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11天,每天20元,共220元。7、交通费用票据16张以及收据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以及为鉴定交通费花费1136元。8、被告熊正喜与被告汪书财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熊正喜建房将活承包给汪书财,二人属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对原告的赔偿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书财辩称,原告受伤时其未在场,不清楚原告是怎样受的伤。当时只是安排原告去拆被告熊正喜楼梯间材料,并未安排原告去干其他活,原告怎样去熊正喜的二楼,被告汪书财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实际是74天,在此期间的花费包括医疗费、来回车费以及生活费等所有开支都是汪书财支付。后经他人调解,汪书财又给原告出了5000元。原告受伤后的花费,被告汪书财都已经给付。现原告要求赔偿他各项损失,在总的合理部分被告汪书财承担百分之四十。被告汪书财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结算单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住院费以及门诊花费的662.10元,汪书财都已给付。出院结算时,合疗报销了12281元,报销的钱原告拿了百分之六十,即7080元。2、原告收到条1张。证实经他人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汪书财给付原告5000元钱的事实。被告熊正喜辩称,其建房将活承包给了被告汪书财,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责任书。原告受被告汪书财雇佣,根据汪书财的分配具体干活。2012年10月4日,汪书财工队将被告熊正喜二楼楼板打好后,第二天便带工队到另一家去建房施工。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熊正喜房屋处,被告熊正喜问:“天黑了,你来干啥?”原告说:“来找扒勾(一种干活用的工具)”。被告熊正喜让原告到一楼看有没有,随后就骑车回老屋吃晚饭,到家后听说原告从二楼摔到了地上。原告受伤与被告熊正喜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诬告被告熊正喜,给被告熊正喜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熊正喜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待费1500元,共计20500元。被告熊正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熊正喜房屋照片2张。证实被告熊正喜所建房屋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杜高胜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熊正喜质证意见:证据1、2、5、8无异议。证据3,该证据为医院出示属实,但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4、6、7与被告熊正喜无关,且被告熊正喜也不清楚。被告汪书财质证意见:证据1、4、8无异议。证据2,证据中住院结算单据属实,2张门诊结算清单不知道,不予认可;证据3,该证据为医院出示属实,但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5,对该证据说不清;证据6,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书财护理了59天,原告家人都是和原告在一起住着,并没有住宿;证据7,对鉴定的交通费认可,��余交通费被告汪书财都已经给付,除鉴定的交通费外,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治疗的真实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汪书财达成的协议,被告熊正喜未参与,被告汪书财对该协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并收取了鉴定费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山阳县中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均盖有医疗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汪书财已经结算,其提供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无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且被告汪书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门诊治疗费用,汪书财已全部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应在医院��同,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被告汪书财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按原告治疗及检查的次数和人数计算。(二)被告汪书财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杜高胜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2、被告熊正喜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与被告熊正喜无关;证据2,被告熊正喜不知道。3、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书财提供的证据1,为医疗机构提供的原始票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汪书财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汪书财向原告给付5000元钱,被告熊正喜未参与,不知情,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对被告熊正喜房屋现状的真实拍照,且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熊正喜与被告汪书财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将三间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承包给汪书财修建。被告汪书财无修建三层楼房施工资质,原告也未询问汪书财有无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书财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为每天8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汪书财未搭建防护网。2012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未采取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被告熊正喜二楼拆除后檐档板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汪书财包车将其送往山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胸腔积液;3、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4、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76天(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日),花医疗费31512.00元,被告汪书财支付19231.00元,合疗报销12281.00,汪书财给付原告合疗报销部分60%,即7080元。原告门诊治疗花费662.10元,被告汪书财已给���。因诊断证明书将住院天数写为40天,原告起诉要求住院天数以4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月10日前由被告汪书财护理,之后23天由原告家人护理,被告汪书财护理期间,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为原告生活开销花费3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汪书财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1、其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花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69.20元。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汪书财包车接送,汪书财花包车费700元。被告汪书财共支付37173.10元。同时查明,被告熊正喜房屋高度为三层,其中一楼高度为3.9米,二楼3.8米,三楼建了后面一半面积,高度为3.6米。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漫川关镇当地工价��:男工大工一天140元、小工一天80-100元,女工一天7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书财雇佣原告干活,并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汪书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即汪书财对受雇人具有保障义务。被告汪书财作为建房承包方,在干活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汪书财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汪书财无建设三层楼房的建筑资质,被告熊正喜作为发包方,亦未对被告资质进行审查,属选用不当,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受伤所受损失,被告汪书财应承担60%责任,被告熊正喜承担20%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门诊医疗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单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住院花费31512元、门诊花费662.10元,共计32174.1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汪书财全部垫付。其中合疗报销12281元,报销款项中汪书财给付原告7080元,应从汪书财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应以当地工价85元计算,自受伤之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要求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护理人数、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出院包车费用,被告汪书财已给付,其交通花费仅为到鉴定机构鉴定伤残所花费用,对其余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在医院陪同,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护理人员无法在医院住宿,对该部分要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属���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酌情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护理依赖费,原告受伤属部分护理,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且其伤残等级较低,护理费用可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护理时间适当酌减,按五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高胜所花医疗费19893.10元、误工费19890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护理依赖费8644.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69.20元、住院生活花费3000元,共计114490.80元。由被告汪书财承担60%即68694.48元(被告汪书财已支付37173.1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熊正喜承担20%即22898.1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杜高胜负担1300元,被告汪书财负担1560元,被告熊正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张 升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