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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笑与孙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孙志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86号原告韩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安,男,195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笑与被告孙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笑诉称:2012年8月29日8点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JQxx**的小汽车,与被告推着的手推车相撞,交警部门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拖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用29980元。因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修车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10元、车辆修理费149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志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我系地铁6号线劳务工人,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期间。我与其他工人推平车时,被原告驾驶车辆碰撞,车上载有的钢架翻倒后导致我受伤。原告提供的保险信息与事故时间不符,对原告多项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从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调取的部分照片资料可知,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在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推行一平车向地铁6号线工地步行过程中,原告驾驶京JQxx**的小客车,在该处由南向东右转,两车发生碰撞。平车上载有用于施工的钢架翻落,导致被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为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从事地铁工程的劳务工作中。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特点,被告孙志安被确定承担事故责任,而实际上事发时有多名工人参与搬运工作,导致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如确定为伤者一人,亦有违公平。故原告韩笑起诉被告孙志安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