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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彭从斌与南京福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德生,张从萍,张从春,刘应凤,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斌,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萍,范德生,张从春,刘应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9号原告彭从斌,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3345-9。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5946886-4。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被告张从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范德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从春,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刘应凤,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浦口区。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彭从斌诉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萍、范德生、张从春、刘应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且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共同确定的乙方收款银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玄武支行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合同给付货币履行地),此外本案七名当事人中有六名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境内,因此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贷款方交付借款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系通过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及招商银行深圳中电支行交付,故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及招商银行深圳中电支行的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该两地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