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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晓瑰与刘华成、兰建梅���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瑰,刘华成,兰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陈晓瑰,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兰建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陈晓瑰诉被告刘华成、兰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刘凌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人民陪审员彭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曦,被告兰建梅委托代理人谢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4月24日,6月25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华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40000元、20000��、20000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以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成未作答辩。被告兰建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华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兰建梅不知道,属刘华成婚前个人债务;二被告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刘华成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建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4月24日,6月25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华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晓瑰或陈晓桂现金20000元(贰万元)、40000元(肆万元)、20000���(贰万元)、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刘华成。”其中2012年3月15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华成、兰建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债权归刘华成享有,债务由刘华成承担偿还。原告陈晓瑰曾使用姓名“陈晓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兰建梅辩称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况且被告兰建梅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华成与原告间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兰建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除其中20000元约定期限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息,其余借款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催收之日起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成、兰建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瑰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