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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张素芳,女。委托代理人葛华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素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葛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黑ANE3**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2日始至2012年12月11日止。2012年10月7日,黄靖雯驾驶上述保险标的车辆在徐州市三环西路原火炬环岛北100米中石化加油站内与加油设备发生碰撞,致该车和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护费30800元,鉴定费1500元,并赔偿了护栏维护费3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没有异议,如原告没有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同意依法赔偿,但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负担。原告张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事故造成的护栏维修费300元。4、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的车、物损失公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评估为308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了1500元。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7、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8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芳为其所有的黑ANE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8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2012年10月7日11时12分,黄靖雯(持有C1驾照)驾驶黑ANE3**号车辆在徐州市三环西路原火炬环岛北100米中石化加油站内与加油设备发生碰撞,致该车和设备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警处理,认定黄静雯负全部责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出具宁价公估字(2012)第01DA120508005号《标的车、物损失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0852元,经理算后扣除残值52元,确定估损金额为308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按此价格维修,支付修理费30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碰撞的护栏情况进行了财产损失确认,核定损失金额为3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已支付。因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损30800元已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且按此价格进行了维修,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护栏赔偿费300元已经被告方徐州公司核实确认,对此被告亦应予赔偿。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芳保险理赔款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