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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潘洪林与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林,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潘洪林,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郭立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洪林诉被告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林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别墅买卖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联体别墅一处,建筑面积251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直到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7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机读档案材料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潘洪涛与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潘洪涛购买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二层联体别墅楼,已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77400元。第三份证据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补充合同系对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的补充,并明确内容以补充合同为准;确认原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的房屋购买人更改为原告;原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甲方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开具的收据仍然有效,被告予以确认全额收到购房款;被告交付日期应当为2002年5月1日前,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根据补充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购房款全额20%的违约金;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名称与补充合同约定的原合同名称一致,原合同记载的别墅位置“连体区3栋西侧”与补充合同第3项记载的位置一致,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潘洪涛改为潘洪林,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存在接续关系。第四份证据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吉林省清华装璜公司收到购房款人民币3774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评析: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潘洪涛作为乙方与甲方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购买独栋联体别墅一处,建筑面积约251平方米,并缴纳了购房款377400元。200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合同为原合同“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如有抵触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原合同记载的别墅位置“连体区3栋西侧”与补充合同第3项记载的位置一致;将原合同房屋购买人潘洪涛更改为潘洪林;原合同书甲方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开具的收据仍然有效,被告予以重新确认为全额收到购房款;被告交付日期应当为2002年5月1日前。如有违约,被告应承担购房款全额20%的违约金。直到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此合同中,双方是对原联体建筑别墅合同书各款项的接续和重新确认,约定了“被告同意将房屋购买人由潘洪涛更改为潘洪林;原合同书甲方吉林省清华装潢公司开具的收据仍然有效,被告予以重新确认为全额收到购房款;如有违约,被告承担购房款全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据此双方应按该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已经交付购房款的前提下,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按购房款全额的20%承担违约金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48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洪林与被告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二、被告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洪林购房款人民币377400元及违约金7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