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东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张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一致居住在娘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在被告处的共同积存款约10万元,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和关心,互相信任,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