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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汾,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秋玉,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银行职员。被告杜岸基,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被告赖映莲,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德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岸基、赖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杜岸基因购买泉州市洛江区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20年,以其所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向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如约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杜岸基使用。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杜岸基己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杜岸基签订的2011建泉滨个个房借字45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杜岸基归还借款本金97926.41元及相应利息5270.49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岸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岸基提供商业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房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息的归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799.64元。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被告杜岸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第21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杜岸基、赖映莲与原告约定以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即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己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0年至2030年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等)。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达文化广场1-4#楼及地下室”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转帐的形式,依约向被告杜岸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杜岸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26.41元及利息5270.4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未能偿还。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杜岸基、赖映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泉房预洛江区(洛)字抵押登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岸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岸基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97926.41元、利息527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杜岸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岸基、赖映莲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杜岸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岸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岸基追偿。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杜岸基、赖映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杜岸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7926.41元、利息5270.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杜岸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杜岸基、赖映莲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杜岸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告费850元;五、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岸基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岸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杜岸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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