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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7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郭江涛与郭国明、郭五一、郭江渝、郭祝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涛,郭国明,郭五一,郭江渝,郭祝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7134号原告郭江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如璋(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明,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郭五一,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江渝,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祝疆,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江涛与被告郭国明、郭五一、郭江渝、郭祝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璋,被告郭五一、郭祝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明、郭江渝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涛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兄)弟关系。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母亲陈玲珍和四被告协商一致,以现金3万元购买母亲陈玲珍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原告购房并支付购房款后,在陈玲珍主持下,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原告向陈玲珍购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实。同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一份,确认:陈玲珍已出卖给原告的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由陈玲珍在世时居住使用,陈玲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四被告签定上述两个协议后,原告与四被告又一致同意陈玲珍将原告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在自己留下5000元后,按每人5000元平均分配给了原告与四被告。原告购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改建并增加了房屋面积。陈玲珍于2007年8月19日去世。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安置开始后,原告依据签定的房屋协议独立办理了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并于2009年2月9日取得并入住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16栋17楼3号的安置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16栋17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五一、郭祝疆辩称,讼争房屋当时是商量给原告,但是母亲不同意,所以房屋不是原告的,属于兄弟姐妹的共同财产。被告郭国明、郭江渝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2、2003.8.26的《房屋协议》,3、2003.8.26的《母亲的要求》,4、2003.8.26的《协议书》,5、建房许可证,6、用地批准书,7、规划验收单,8、拆迁安置协议,9、入住通知书,10、火化证,11、骨灰安放证,12、户口页,13、郭五一的证明。被告郭五一、郭祝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母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的67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陈玲珍名下。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协议内容为:“我(母亲)陈玲珍母亲拥有老房一幢(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佛段庆新一村67号),产权母亲在世时由母亲自己安排,母亲过世后,产权则属于郭江涛个人拥有。由于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母亲的安排,此据签字生效”。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母亲的要求》协议,内容为:“我(母亲)陈玲珍现已卖掉老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佛段庆新一村67号),得现金30000元。作为母亲,我(陈玲珍)留下5000元作为今后的医疗费,再把这笔钱平均分配给我的五位子女,各得现金5000元。我作为母亲要求:在我生病以后的医疗费用要用这5000元支付,其后所需要的费用则由五子妹共同承担。同日,原、被告还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我(郭江涛)在母亲手中买下老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佛段庆新一村67号)。现已付现金30000元给母亲,此据由五子妹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后原告以母亲的名义于2003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增加了房屋面积47平米。2007年8月19日陈玲珍去世。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安置开始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并于2009年2月9日取得并入住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16栋17楼3号的安置房。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五一出具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现重庆市南岸区庆新一村67号房屋产权归郭江涛个人所有。现由郭江涛个人办理拆迁安置的全部手续(包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补偿款、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明手续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国明、郭江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由此导致的诉讼风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五一、郭祝疆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母亲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母亲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母亲陈玲珍在2007年8月19日已去世,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2003年8月26日,并且在同一天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协议,三份协议的内容均载明母亲陈玲珍以3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对此内容四被告均是清楚并同意了的。被告辩称其母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就表示母亲不同意。但母亲陈玲珍去世的时间为2007年8月,事隔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长达近四年之久,但母亲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还中途进行了改建。如果母亲不同意,从常理上讲也令人难以相信。在母亲去世后,被告郭五一还专门出具证词,证明讼争房屋已出售给原告郭江涛,这也印证了母亲将房屋出售给郭江涛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讼争房屋被拆迁安置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安置房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16栋17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江涛享有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16栋17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江涛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远西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芳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