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信茹诉张伟波、韩国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茹,张伟坡,韩国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信茹,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伟坡,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国权,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信茹诉被告张伟波、韩国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信茹及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告张伟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草店村村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洛龙区西草店村村道平价鞋城时,被告张伟坡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后他人拨打120,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下颚骨折。2013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坡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韩国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34200)。现增加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4160元、陪护费1359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90元,计50789.88元,以上共计84989.8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坡辩称:2012年11月24日吃过饭后,我和几个朋友干完活后喝酒,后到KTV唱歌继续喝酒,18时许,一行三人走出歌厅均不同程度醉酒。我和张龙辉同乘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刚行驶30米,因我头昏脑涨无法驾驶,换由张明明驾驶,我和张龙辉乘坐其后,当行驶至西草店路段“平价鞋商店”门口时,张明明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前部相撞。我们三人同时摔倒在地,我与张龙辉同时摔伤。因原告和张龙辉伤势较重,我受轻微伤,就由肇事人张明明陪同入伊川县中医院救治。随后,我母亲高素珍和我村村委主任王红卷赶到医院,肇事人张明明跪倒在村主任面前哭喊。目击事故发生过程的证人有东草店村村民王某某夫妇和张某某。他们看到的情景是,雅马哈摩托车驾乘的三人同时摔倒在地。原告也是知情人。因肇事车辆是我姐家的,为了使原告及时救治,我母亲筹借一万元送到医院。交警七大队调查该案当事人时,张明明已和其他几名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其开脱。后由鉴定机构推理认定:2012年11月24日的洛阳市龙门镇西草店交通事故中,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驾乘人员是张伟坡,张龙辉、张明明不在该辆摩托车上。据此,交警七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服提请市交警大队复核,结果又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我不是肇事者,我被冤枉了。原告的医疗损失应有真实肇事者赔偿,我不应赔偿,本案证据材料有瑕疵;司法鉴定是推理的,不可信;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个是车主,一个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国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8时21分,被告张伟坡在未告知其姐夫被告韩国权的情况下,持被告韩国权放在其家的大门钥匙,把被告韩国权家大门打开,将被告韩国权插着钥匙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骑出。后被告张伟坡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驾驶该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张龙辉沿西草店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车至“平价鞋城”门前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则遇原告王信茹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西草店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及被告张伟坡、乘车人张龙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张伟坡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龙辉与原告王信茹两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当时,原告被送入伊川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第二日转入洛阳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1475.45元,当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治疗,花费27264.50元,门诊花费1685元,计30424.95元。治疗中,被告张伟坡的母亲代被告韩国权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所在村村主任代案外人张明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信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王信茹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王信茹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3、王信茹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针对该案,本院依法调解,但原、被告意见对立,且被告韩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坡在未告知被告韩国权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将被告韩国权所有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骑出,沿西草店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价鞋城”门前时,遇原告王信茹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西草店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王信茹及被告张伟坡、乘车人张龙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伟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龙辉与原告王信茹两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坡应对给原告王信茹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伟坡辩称是另一乘车人张明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但其举证只有两位未到庭的证人书写证言,不能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国权将家门钥匙放到被告张伟坡家,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致被告张伟坡自由进出其家,被告张伟坡将被告韩国权两轮摩托车从被告韩国权家骑走,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被告韩国权显然有错,没有尽到对其两轮摩托车的安全监管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国权由被告张伟坡母亲代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表明被告韩国权已经意识到自己具有过错,所以,对被告张伟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信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24.95元,误工费14179.58元【伤时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含医嘱休息一个月,鉴定意见中误工120天)×2075.06元(月均工资)÷30天】=14179.58元,护理费9344.05元【住院31天×22438元(2012年全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人=3811.39元;鉴定意见中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90天×22438元(2012年全年服务业工资)÷365天×1人=55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3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20年×10%=13208.06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共计75996.64元。被告韩国权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被告所在村的村主任代案外人张明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茹医疗费30424.95元,误工费14179.58元,护理费93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5996.64元。二、被告韩国权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王信茹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王信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伟坡与被告韩国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人民陪审员 刘宗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