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兵兵与夏瑜红、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兵,夏瑜红,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王兵兵。被告:夏瑜红。被告: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瑜红。原告王兵兵为与被告夏瑜红、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瑜红、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兵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益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50000元,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夏瑜红、益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兵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夏瑜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兵兵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9999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兵兵提供的借条表述“因本人夏瑜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且在借款人后被告夏瑜红签了字,为此可以看出被告夏瑜红是本案借款人;此外借款人后加盖了被告益健公司的章,被告益健公司盖章的行为表示了其原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另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99999元,故本院对于该借款金额的返还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瑜红、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瑜红、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兵兵借款99999元;二、驳回原告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夏瑜红、奉化市益健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柳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