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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甲,杜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香。(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杜某甲,成年人。被告:杜某乙,成年人。被告:马某甲,成年人,兖州市鼓楼办事处长安居委会居民。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甲,成年人,兖州市鼓楼办事处鼓楼居委会居民。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成年人,兖州市酒仙桥办事处诸天寺小区居民。被告:王某丁,成年人,兖州市酒仙桥办事处诸天寺小区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杜某甲、杜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保民、李福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母亲李玉芝在去世前于2012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内容为:李玉芝所有的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后李村的房屋及院落等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在李玉芝病重期间,被告李某乙未尽到一个儿子的义务,对母亲不管不问,直到母亲去世,也未见到他的身影。在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乙拆除了房屋门,阻止原告继承母亲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母亲的遗产,遗产包括:座落于兖州市兴隆庄镇后李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房屋内家具、生活用品一宗及父母种植的院内外的树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不是母亲李玉芝的遗产,父母在被告结婚后分家时已将该房屋分给自己,自己在此房内住了好长时间,后从该房屋搬出到新院落居住,母亲自愿单独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原告离婚后因无住处,便以照顾母亲的名义吃住在该房屋。原告诉称的母亲将该房屋立遗嘱由原告继承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讲,母亲遗嘱成立的话,被告也有权继承属于父亲遗产的份额。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涉案的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建于1962年,当时原、被告均未成年,现父母均已去世,所有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所称的遗嘱属无效遗嘱,被告要求按份额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李根田、李玉芝夫妇的婚生子女或外孙、外孙女,李根田、李玉芝相继于1997年、2012年去世,涉案的争议房屋座落于兖州市兴隆庄镇后李村,系李根田、李玉芝在上世纪60年代所建,属农村宅基地上所建住房。李根田、李玉芝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购置了一些家具、生活用品,还种植了一些树木。2012年6月2日,在李玉芝病重期间,由李某甲执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后李村村民李玉芝,女,84岁,在2012年2月份得××,半身不遂,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2012年6月2日,母亲(李玉芝)她当着儿女们的面,立下遗嘱,把房子家产等所有一切都交给五女李某甲继承”。李玉芝及李秀兰、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均在遗嘱下的在场人处签名或捺印。2013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妨碍其继承母亲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一人继承涉案的房屋等遗产。诉讼过程中,涉案的房屋因村庄搬迁被拆除,被告李某丙代表房屋的权属方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涉案的院落内外的树木被被告李某乙出售,被告李某乙自认获得树木出售款1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在搬迁补偿中的权属份额。诉讼过程中还查明,李根田、李玉芝夫妇一生共生育有八个子女,除原、被告四人外,另有四个女儿已去世,分别为:长女李秀兰、次女儿李秀菊、三女儿李秀杰、四女儿李秀芳。李秀兰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王某丙、王某丁、李秀菊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李秀芳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李秀杰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杜某甲、杜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某乙、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述6人均同意将自己享有的对外祖父母的遗产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李某乙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本人来庭陈述,后原告提供了证人马某乙、王某乙,二人均表示同意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原告,但其他四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原告称这四人同意将遗产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李某丙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上书“如我接班,家中的一草一木我都不要,海枯石烂永不变心”,主张被告李某丙在父母在世时已放弃了遗产继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书面证明未征得父母同意,而且书写该证明时并没有发生遗产继承,该书面证明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遗嘱,被告提供的李某丙书写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马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及树木,均属于李根田、李玉芝的遗产。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符合以上条件的代书遗嘱方为有效,本案中的遗嘱没有符合以上条件的见证人在场且代书人为原告本人,故原告持有的该书面遗嘱为无效遗嘱。关于被告李某丙书写的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证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开始时间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丙书写该证明时被继承人尚在世,继承未开始,其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仍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在遗嘱继承遗嘱和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均无效的情况下,本案遗产继承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的八个子女均等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每个子女享有1/8的遗产继承份额,因李秀兰、李秀菊、李秀杰、李秀芳已死亡,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各自子女代位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对该遗产各自享有1/16的遗产继承份额,其中被告马某乙、王某乙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继承,属自行处置其权利,应予准许,这样原告继承的份额连同受让的份额就取得了涉案遗产1/4的权属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座落于兖州市兴隆庄镇后李村的住房及院落一处(含室内家具、生活用品和院内外树木)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秀兰、杜某甲、杜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份共同继承。在拆迁补偿中,原告李某甲享有1/4的权属份额,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享有1/8的权属份额,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1/16的权属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审 判 员  赵华光人民陪审员  双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