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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梅俊与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梅俊。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敏。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原告梅俊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起诉称:2006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形式。原告一直努力工作并成为公司业务骨干。2012年开始,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现象,原告也经常不能及时拿到工资及提成。2012年11月,原告联系到杭州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的大订单,因担心被告拖欠业务提成,便与被告签订了业务提成的协议,但是被告依然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用。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无奈只能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均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有收款义务且货款收回由原告经手,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提成费用、却又支持原告其他业务提成费用的自相矛盾的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076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75元(3150元/月×6.5月);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EMS单、EMS网上流转单、批条、销售业务结算单、协议、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拓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辞职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后方可结算工资和业务提成,即原告获得工资及业务提成的前提是资金到位,但现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尚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150元。原告诉称的业务提成107600元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所述的因火炬公司业务提成与被告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火炬公司未签订采购量为200000只的购销合同,被告也未收到货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提成100000元,此外的7600元提成,批条和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提供辞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EMS单、EMS网上流转单,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及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批条、销售业务费结算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的事实,被告认为批条系张志珠个人行为,出具批条时张志珠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该批条系其未经新股东同意擅自出具,销售业务结算单记载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当以各股东签名确认后方能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张志珠在2012年12月21日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与火炬公司并无协议中所写的这样大笔订单,也未收到大笔订单下的货款,且该业务也并非由梅俊接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珠签字、并有被告公司盖章,现被告虽不认可该协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查明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火炬公司业务提成100000元,该款在协议签订后伍个月内支付。4.关于被告提交的辞职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辞职,以及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辞职后工资和业务提成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辞职文件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2012年11月份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原告提出该协议约定的仅仅是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事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自动辞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5.关于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应收账款余额明细,拟证明张志珠于2012年12月7日将其所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以及截止至当日被告所有应收账款情况,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被告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收账款余额明细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体现应收账款,不能体现已经收回的账款和之后发生的业务。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张志珠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7.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象山安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落款时间,其中陈述的催款时间为2013年1月,而原告自己陈述其在2012年12月已经离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交,且无落款时间,该公司亦未派员出庭作证,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于2012年12月30日已经离职且催讨货款并非原告工作职责,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火炬公司答复本院的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火炬公司与被告系业务伙伴,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完整的购销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协议系不真实的,协议中写的业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故约定的100000元提成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取得,证据虽然未指出梅俊系火炬公司相关业务的业务员,但是该证据证明的仅仅是火炬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被告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伍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业务提成的意思表示。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原告梅俊进入被告安拓公司,在销售岗位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含通讯费35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就原告自动辞职一事作出决定,约定:“1、浇铸车间应收账款必须在2012年11月底前收进并资金到位。2、资金到位后方可结算工资和业务提成(包括10月份的工资和业务提成)。3、资金到位后11月份工资为2800元/月,通讯补贴为350元。4、必须负责好天津东疆、泰州顺达、湛江滨海的发货和后期收款。5、离职前必须办好移交手续。”原告在该辞职决定上签字。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在该辞职决定上书写备注:经双方协定,关于梅俊10月份工资按职工一样时间发放(包括提成)。2012年11月13日,张志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火炬公司向被告订购所有压铸产品均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业务提成费,按每单只零点伍元人民币计算;火炬公司向被告公司第一批订购的压铸产品为VS2500系列,数量为贰拾万单只,被告必须先付给原告业务提成费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伍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此后每批产品的业务提成费,以火炬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实际采购量按每单只零点伍元人民币结算……2012年12月21日,张志珠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批条一份,内容为“付给梅俊工资加提成:2800+350(电话费)+1316+2332+2352+1600=”10”751元,即:壹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整。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076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75元(3150元/月×6.5月);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款76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并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款76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张志珠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火炬公司业务提成费100000元。原告认为张志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火炬公司业务提成10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无论火炬公司与被告公司最后业务是否成交、成交金额是多少,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要约定的业务提成100000元;被告认为火炬公司业务并非由原告接洽,2012年11月13日的协议内容不真实,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协议下的业务提成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系被告公司出具,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被告虽然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火炬公司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可见火炬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有《协议》涉及模具的采购事实,购销模具型号是一致的。被告自愿向原告先行支付火炬公司业务的业务提成,并签订《协议》进行确认,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项下的业务提成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自200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系被告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侵犯了其权益却并未要求被告补缴社保,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仅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然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享有被告公司4%的股权,但其股东身份与其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自2006年5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虽然主张其在2012年12月30日离职,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辞职文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当时被告已经批准原告自动辞职,约定了2012年10月份工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到位后11月份工资为2800元/月,通讯补贴为350元”,故本院认为确定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为宜;综上,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10760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业务提成费、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动离职并得到被告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0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梅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费107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75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七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