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蔡林生,毛彩莲,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蔡林生,毛彩莲,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363-9)。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蔡林生,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毛彩莲,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锡宜高速入口处)(组织机构代码:77054275-4)。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伟、陆建栋,均系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诉被告蔡林生、毛彩莲、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被告蔡林生,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蔡林生、毛彩莲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蔡林生、茂彩莲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34.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蔡林生、毛彩莲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五洲公司为蔡林生、毛彩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但蔡林生、毛彩莲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并积欠借款本金279275.07元及利息5168.17元;五洲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工行北塘支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要求:1、蔡林生、毛彩莲立即偿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279275.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5168.17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蔡林生、毛彩莲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五洲公司对蔡林生、毛彩莲的上述1、2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工行北塘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林生辩称:对借款及欠款无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与五洲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毛彩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依据合作协议,五洲公司不承担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工行北塘支行放弃了对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应当相应减轻五洲公司的担保责任。针对五洲公司的抗辩,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认为:梓源公司确实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工行北塘支行仅是在本案中保留对梓源公司的诉权,而未放弃要求梓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蔡林生、毛彩莲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蔡林生、毛彩莲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34.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蔡林生、毛彩莲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蔡林生、毛彩莲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蔡林生、毛彩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北塘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蔡林生、毛彩莲承担;蔡林生、毛彩莲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18日,五洲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无锡工行对购买五洲国际装饰项目的购房人提供贷款;五洲公司在房屋尚未交付借款人使用时,应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与无锡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抵押权登记的,无锡工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时,五洲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梓源公司向工行北塘支行发出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为蔡林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但蔡林生、毛彩莲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还款期内,蔡林生、毛彩莲自2013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借款本金279275.07元及利息5168.17元。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因蔡林生、毛彩莲、五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又查明:蔡林生、毛彩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行北塘支行与蔡林生、毛彩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蔡林生、毛彩莲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北塘支行要求蔡林生、毛彩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梓源公司、五洲公司对蔡林生、毛彩莲的上述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但并未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工行北塘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五洲公司要求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五洲公司与无锡工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进一步明确保证范围,故五洲公司应对工行北塘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北塘支行要求五洲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林生、毛彩莲虽与工行北塘支行于合同中约定,以两人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工行北塘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林生、毛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279275.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5168.17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蔡林生、毛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费1万元。三、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对蔡林生、毛彩莲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为286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980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蔡林生、毛彩莲、五洲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蔡林生、毛彩莲、五洲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蔡林生、毛彩莲、五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