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民终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咏玲与干加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加琴,蔡咏玲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加琴,女,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咏玲,女,汉族,1956年9月7日生,退休。上诉人干加琴因与被上诉人蔡咏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加琴、被上诉人蔡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干加琴从被告蔡咏玲处得知香港兴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的网上投资理财平台可以进行投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干加琴委托被告蔡咏玲为自己进行投资,自己投资自己分红,由原告干加琴自己收取自己的投资红利,该委托为无偿委托。2011年11月份,原告干加琴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入800元,后原告干加琴向被告蔡咏玲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QQ号码及密码、财付通账号及密码、邮箱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并交给被告蔡咏玲7115元现金,蔡咏玲于2011年11月2日存入6315元,11月4日存入1000元,合计7315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蔡咏玲向原告干加琴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干加琴投5035,收到干加琴人民币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蔡咏玲,2011.11.3”。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咏玲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以下简称清河分局)报案,称被兴和公司诈骗,清河分局于当日立案。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干加琴陈述:除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7815元,被告还收取其用另外三人身份证投资的每人800元共计2400元现金,但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这2400元钱。庭审中,被告蔡咏玲提供财付通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已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将800元、6315元、500元,合计7615元汇入兴和公司的投资平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财付通记录来源无法证实。原审原告干加琴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谎称在网上投资可以赚钱,让原告投资。被告总共陆续从原告手里拿走10349元。2011年11月26日前后,被告以网店关闭为由,将原告的款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投资款10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蔡咏玲辩称,2011年10月15日左右,山东的梁兆光向被告蔡咏玲提供名为香港兴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该公司有个投资理财的平台,被告自己首先投资了800元的项目。同年10月24日被告碰到原告干加琴,原告在向被告了解投资情况后,自己办理了工商银行网银卡,请被告帮原告在网上注册并投资,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件号码(身份证号、手机号、QQ号、网银卡号)。被告为原告存款并出具收条。原告查看了原告的投资项目无误后,打电话对被告表示感谢。2011年11月26日,该网站忽然关闭,但投资款一直没有返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清河分局报案,清河分局也已立案。后原告干家琴骚扰被告。原告作为一个具有成熟思维、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本身是具有对投资风险的预见性的。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本次投资是原告要求的,被告打的收条也是帮原告存钱的收条,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赔款是无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蔡咏玲虽实际接收原告干加琴款项,但系受托收取且随后该笔款项均汇入原告干加琴银行账户,被告仍以原告干加琴名义通过财付通向兴和公司进行汇款投资,而兴和公司后被证实涉嫌诈骗刑事立案。因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报酬,另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蔡咏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干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干加琴负担。上诉人干加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咏玲收到干加琴款包括2400元,共计10349元,有蔡咏玲在干加琴笔记本上写的字据证实,同时在原审(2012)河民初字第11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蔡咏玲予以认可。2、蔡咏玲称被兴和公司诈骗没有依据。3、蔡咏玲提供的财付通汇款记录合计汇入兴和公司投资平台计7615元,与蔡咏玲承认在2011年11月3日收取的7915元不相符。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蔡咏玲答辩称,1、蔡咏玲在干加琴笔记本上写:罗芹投800,李小玲投800,干恩志投800。只是说明干加琴为自己投资金额。罗芹、李小玲是干加琴主动借别人身份证拿来投资的,干恩志是干加琴的父亲,也是干加琴投资的。蔡咏玲没有在干加琴笔记本上写收到2400元,更没有写收到10349元。在原审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1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蔡咏玲没有承认拿干加琴现金,只是陈述干加琴一共投资了大约1万元左右。2、蔡咏玲被兴和公司诈骗,有清河分局立案告知单为证。3、财付通汇款记录数字不符是有原因的,一是当时为了报案随手打印几张,且网站突然关闭,所以记录不全。二是准备把记录打全时,却发现QQ进不去了,干加琴把密码改了。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蔡咏玲在干加琴笔记本上第一行写的内容是:干加琴投5035,收到干加琴人民币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正蔡咏玲2011.11.3。在该本上最后蔡咏玲写的内容是:罗芹投800、李小玲投800,干恩志投800。“干恩志投800”被笔划掉。干加琴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1年11月2日汇款进账6315元;2011年11月4日汇款进账1000元。蔡咏玲提供的财付通汇款记录中载明:您已向兴和在线(747535168)付款:2011年10月24日800元;2011年11月2日6315元;2011年11月4日500元;2011年11月7日1500元。2011年11月22日,清河分局出具河公立告字(2012)第297号立案告知单。载明:蔡咏玲你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我局报案被诈骗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已决定立案。还查明,原审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2012年4月27日庭审笔录记录:干加琴陈述,第一次800元是我存卡上的,这800元含在7915元里面,后面的7115元是现金给蔡咏玲的,后来又给了2400元。我委托蔡咏玲投资的。蔡咏玲提供的财付通汇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蔡咏玲陈述,干加琴把钱存到网银,她把网银给我,委托我投的。罗芹、李小玲是干加琴主动借别人身份证拿来投资的,干恩志是干加琴的父亲,也是干加琴投资的。干加琴一共投资了大约1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我帮她投资的,没有拿她的现金。本院认为,1、蔡咏玲在干加琴笔记本上只写明收到7915元,且包括干加琴自己投入的800元。该笔记本上蔡咏玲没有写明收到干加琴10349元。故干加琴要求蔡咏玲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195号案件庭审笔录记录中,蔡咏玲没有承认收到干加琴现金。3、从干加琴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蔡咏玲提供的财付通汇款记录证实,干加琴投资款存入银行账户后,由财付通付款给兴和公司。故干加琴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被蔡咏玲占有。4、从清河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证实,兴和公司涉嫌诈骗,而蔡咏玲未收取干加琴任何报酬,且干加琴没有证据证明蔡咏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干加琴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干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百川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