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郑伍良与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伍良,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原告郑伍良,女,汉族,194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庆培,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大道中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华。委托代理人李庆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原告郑伍良诉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伍良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李庆培(兼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伍良诉称,2013年3月24日12时05分许,原告司机邓叔军驾驶粤S68Z**号牌小车于东莞市石龙镇江南中路与西湖一路口转弯时与被告李庆培驾驶的粤SGF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李庆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GF7**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GF7**号牌小车的保险人。2013年8月5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第十级。现至今,三被告仍未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庆培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2336.16元;2、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上述赔偿额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2时05分许,原告乘坐由邓叔军驾驶的粤S68Z**号牌小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江南中路与西湖一路口转弯时与被告李庆培驾驶的粤SGF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邓叔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粤SGF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庆培承包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是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24日至4月17日共24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25840.4元。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之后原告就其伤残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发时为70周岁,已随其儿子邓叔军在东莞市企石镇的协富塑料加工店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各方应当依照以下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GF7**号车的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即被告李庆培是事故的责任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庆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粤SGF7**号车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李庆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GF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5840.4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乘坐公共交通车费计算,并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并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儿子邓叔军经营的东莞市企石协富塑料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30226.71元。原告诉求27204.04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754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5262.12(17540.4×30%)元,由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第4至8项费用共计35704.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应承担5262.12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故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50966.2(10000+5262.12+35704.0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伍良50966.2元。二、驳回原告郑伍良对被告李庆培、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由原告郑伍良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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