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绰号老哈),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5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3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受宋某某、董某某、刘某、张某、李某(均判决)等人邀约,为刘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矛盾,陈某可能约人找刘某报复的事,一起在本县城迎宾北路“环游乐园”动漫城门口商议应付对策,事先已有刀具放置于路边白色越野车上,颜某某等人商量对方若来人报复便拿车上的刀与对方相互斗殴。尔后,陈某邀约陈康、陈田、田华等人持刀冲来,颜某某一方人立即到车上取刀与陈某一方相互追砍,颜某某还未拿到刀就被陈某一方砍伤,造成头部、左手多处受伤。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属九级以上伤残。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董某某、刘某、张某、李某、石某、陈某、宋某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张德群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