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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谈婚,仅来往几次,了解不深,便于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陈小玲、陈金泉、陈金明三个子女。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去赌钱、饮酒,对家庭、孩子不问不理,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不仅如此,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有了第三者,还经常带回家居住,原告发现后劝告第三者,反遭被告殴打,因此,从2012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小玲、儿子陈金明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金泉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陈金明年满18周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婚姻关系;3、户主为张寿玉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张寿玉与张某系父女关系;4、张某的结扎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张某已做了结扎手术。被告陈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自由相识谈婚,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女儿陈小玲,2002年农历正月十四生育长子陈金泉,2003年农历五月二十五生育次子陈金明,三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夫妻感情一般。从2011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自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有第三者,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谈婚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均为对方、为子女、为家庭付出了心血,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应予珍惜。近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对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经常进行思想感情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支持,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