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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彩平与王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平,王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郑彩平,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教师,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绚,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郑彩平与被告王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郑彩平借款42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过后没几天,被告又以投资上海表哥的钢贸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7万元。被告又以要投资做电话号码卡为由再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累计借款64.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以上海表哥公司出现问题、资金周转不灵等为由,要求更改付息期限。2010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按本金64.7万元,加2010年3月27日起一年12个月的利息155280元以及未还款的违约金183519.8元,合计欠款9858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至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大约在2011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余款93.58万元。2011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余款93.58万元免除零头部分并不计算利息,按借款93万元,月利率改为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12年1月1日,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书,确定欠款985800元(其中本金93万元,利息3.72万元,违约金2.08万元),扣除已归还5800元,余款9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5.5%计算。被告于2012年4月和5月各还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欠借款98万元,利息47900元(以9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扣除6000元),合计1027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绚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47900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绚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0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2万元。证据3、2011年1月1日个人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欠原告借款98.58万元。证据4、2011年9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欠原告借款93万元。证据。5、2012年1月1日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欠原告借款98万元;证据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证据的采信,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绚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郑彩平借款,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二十号还清,于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未付本息2‰的违约金,超过还款期限60日的,原告按日向被告收取未付本息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2万元的借条一份。几天后被告以投资上海表哥的钢贸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7万元,又以投资经营电话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前述借款,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985800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年利率5.5%,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违约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万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年利率执行,具体为每月付给原告1%的利息。被告自协议订立起至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欠款和利息,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作为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原借款金额为985800元,已归还5800元,展期金额为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展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展期届满,被告未还款,除双方再有展期协议外,原告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本协议与合同不可分割,除变动的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该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000元给原告。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5800元,2012年4月和5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故引发本案纠纷。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完全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的实际金额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形成合意,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给付了现金,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应当要有其他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四份借款协议均为被告本人签名,结合原告的陈述并从第一份协议推算下来,原告陈述的给付被告现金64.7万元,可以采信。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是在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3月20日)内,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有关自然人借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给付的420000元有借条和第一份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利率可以认定,而另外的22.7万元并没有借条,不能仅凭2011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就认定双方之前约定月利息为2%,而且变更合同时只经过了约9个月,原告主张计算借款利息155280元和违约金1835198元却是以12个月来计算,不仅在计算时间上没有完全的事实依据而且将两者合并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可见,2011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985800元并非原告实际出借的现金,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实际出借647000元,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647000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月利率2%为限,即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76720元(420000×2%×9个月零4天,其中22.7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不足985800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7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1月1日这份借款协议,利息和违约金为76720元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不能依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5%再计算利息。2011年9月3日,双方又订立借款协议,是在第二次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1月1日)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再一次变更。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还款50000元,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应在7672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出借93万元是通过985800元借款金额计算得来的,并认为订立该份协议时对985800元的借款并没有计算利息并免除了零头5800元。此主张应认定原告放弃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主张。因此,2011年9月3日订协议时,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仍为647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为26720元(76720-50000),对于不足930000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2012年1月1日,双方又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乃是对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变更。原告认为本金9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37200元,另外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208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为98万元。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47000元,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25449元(647000×1%×3个月零28天),加之双方自愿约定的违约金208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合计46249元,扣除订立协议时被告偿还的利息5800元,剩余40449元。那么,2012年1月1日签订展期协议时,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4700元,被告欠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为67169元(26720+40449),加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35585元(647000×5.5%),扣除原告2012年4月和5月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被告合计欠原告利息和违约金96754元(67169+3558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绚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历经多次变更,但均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并非由原告以如数的现金出借,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形成合意,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完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时,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647000元,另外的67169元为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不足980000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7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67169元应计入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偿还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714169元(647000+67169)的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结欠借款利息29585元,原告主张47900元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实际出借的647000元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平借款本金647000元和所欠利息和违约金967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47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原告郑彩平负担3551元,被告王绚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王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