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2013)隆昌民初字第23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定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自江、人民陪审员李文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开始谈恋爱,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就回成都工作,被告仍在广东务工。2010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4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石燕桥社区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被告谢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自2010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且至今未归,与父母没有联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开始谈恋爱,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起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长年不与家人联系,不回家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事实上不可能抚养小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代理审判员 罗自江人民陪审员 李文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