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张忠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沈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忠权,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106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车辆具有备垫皮、断电开关、静电带、防火罩、GPS系统等安全设施且经运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为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危险品货物运输相关的营运手续。被告按原告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由原告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并且承担由于政策性所增加的有关税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规定的管理费355元,每月5日至下月5日为缴费时间,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自有辽ALA9**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车辆挂靠后只交纳原告部分挂理费,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累计拖欠原告管理费106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延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属实,应给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