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文跃与朱淮矿、汤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跃,朱淮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41号原告:王文跃,男。委托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淮矿,男。原告王文跃诉被告朱淮矿、汤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文跃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汉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跃的委托代理人朱纪莲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文跃及被告朱淮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跃诉称:原告王文跃与被告朱淮矿为同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朱淮矿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急用,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文跃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朱淮矿2013、6、11”。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跃与被告朱淮矿均为淮南矿业集团张北矿工人。2013年6月11日,被告朱淮矿向原告王文跃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文跃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朱淮矿2013、6、1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淮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跃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淮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成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