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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清萍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清萍,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清萍,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然,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清萍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安然,被上诉人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原审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已于2013年4月11日向上诉人莫清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送达回证上仅有原审法院二名工作人员签名说明莫清萍拒绝签字,不符合法定的送达程序,不能证实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莫清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此外,上诉人莫清萍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二张、《溇澧市场整体公开招租公告》一份及从张家界政务之窗网站下载的文件一份,但原判决认定莫清萍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莫清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