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宝占与孙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孙宝占。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负责人邢辉。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占与被告孙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占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占诉称,2012年8月29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曹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孙得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擦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74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8452.5元,护理费100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8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22049.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得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交强险和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928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729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30%理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应该提供鉴定报告及相关修车票据。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得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0时40分许,原告孙宝占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曹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孙得义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得义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擦伤。2013年6月21日,经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需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170.4元(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天),护理费1003元(27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合计67956.65元。被告孙得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得义的车辆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3、原告的伤情、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及鉴定费8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实。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82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得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得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孙得义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天计算,原告诉请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得义的车辆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孙得义负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占28673.4元(1200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1003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占10606.47元【(医疗费33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12000元)×30%×90%】,合计39279.87元。二、被告孙得义赔偿原告孙宝占1178.5元【(医疗费33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12000元)×30%×1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孙得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