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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XX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XX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王晓波,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元,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晓波与被告XX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霞、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波及委托代理人戚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北区12号楼3号2楼进行室内、门头装修,工程造价10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清全部款项。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垫款6200元购买足疗沙发等设备。后原告如约完成装修工程并垫款购买沙发等设备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元、足疗沙发等设备款6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XX元向原告王晓波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及购买足疗沙发等设备款6200元,合计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元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北区12号楼3号2楼进行室内、门头装修,工期20天,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4日。工程造价10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50000元,工程过半时第二次付款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1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店铺转租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足疗店整体转租他人。原告提交单方制作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垫款6200元购买足疗沙发等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店铺转租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购买足疗沙发设备明细、催款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足疗沙发设备明细,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购买足疗沙发、设备款6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波支付装修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王晓波承担308元,被告XX元承担49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晓波诉讼费用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