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11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晖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许某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许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许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