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帅汪某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帅汪某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帅汪某领及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汪帅汪某领伙同汪某(已被行政处罚)、汪永全、马景兰(后二人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村上冲牌坊路边,抗拒、阻拦珠海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联合香洲交警大队开展的收缴电动车专项行动,被告人汪帅汪某领将民警林某打伤。经鉴定,民警林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帅汪某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彭某、李某1、麦某、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汪帅汪某领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4、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系初犯、偶犯;建议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帅汪某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帅汪某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帅汪某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