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乐亮与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亮,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赵乐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赵乐亮与被告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煤炭,2012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23196.55元,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3196.5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123196.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辩称,一、宋丙仁为原告出具的102万元欠条,已转为原告投资款,用于原告及宋丙仁、杨树杰三人合伙经营。二、如果原告否认是投资款,则原告列诉讼主体错误。宋丙仁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三、宋丙峰将原告起诉的102万元中的70万元转给合伙人杨树杰名下,申请宋丙峰、杨树杰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丙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乐亮煤款1023196.55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正,欠款人宋丙仁,2012年10月30号,注:以前双方的欠款全部作废。”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不是被告,而是宋丙仁个人,这也是原告与宋丙仁、杨树杰合伙的投资款。原告为证实是被告公司欠款,不是个人欠款,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2年1月19日被告盖公章,宋丙仁签名的欠条。2、2012年2月26日被告盖公章,宋丙仁签名的欠条。3、2012年6月12日秦立亮署名被告未盖公章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宋丙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与原告、杨树杰的合伙投资款,提供如下证据:①2012年10月1日原告及宋丙仁、杨树杰三人签订的煤炭运输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三条:合伙期限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赵乐亮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佰万元。2、宋丙仁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佰万元。3、杨树杰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2年10月10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者未交的,应对应交而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肆倍的罚款。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挪用和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2012年10月14日三方还签订了管理规定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各方没有实际出资,该协议已经解除了,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不是投资款。②证人宋丙峰出庭作证,其证言陈述原告手中的欠条是投资款,不是欠款。另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宋丙仁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销售给宋丙仁煤炭,结算方式:现金结算,先拉煤后付款,每周结算一次,每月底结清。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宋丙仁、刘善香二人经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宋丙仁。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持有的欠条1023196.55元是他人欠款还是投资款;二是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宋丙仁、杨树杰三人签订的煤款运销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了各投资10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资金。被告认为宋丙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023196.55元即为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宋丙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原告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煤款1023196.55元是原告合伙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举证证实自2011年3月6日,宋丙仁个人与原告发生煤炭销售业务,但2011年10月21日宋丙仁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宋丙仁仍然与原告发生过煤炭销售业务,并以被告盖章、宋丙仁签字为原告出具过欠条,且宋丙仁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够相互印证宋丙仁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另,被告要求追加杨树杰参加诉讼,因本案非合伙经营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无必要追加。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为1023196.55元,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另起诉数额1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成功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乐亮煤款1023196.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1023196.55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4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