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时,发现前有执勤民警而倒车逃逸,车辆与隔离栏、警车发生碰撞,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沈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7mg/100ml和120.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查处时有逃跑行为,并在逃跑时车辆与隔离栏、警车发生碰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