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三猴与郝俊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猴,郝俊梅,王永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三猴。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俊梅。第三人王永亮。原告王三猴与被告郝俊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永亮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猴委托代理人��海峰与被告郝俊梅、第三人王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猴诉称,2004年12月1日,薛连祯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武洛街恒利巷26号1单元三层13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清了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王永亮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被告利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述房屋钥匙从2012年12月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经原告与王永亮多次要求搬走,但被告一直占有房屋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及王永亮已没有任何家庭亲属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恶意侵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武洛街恒利巷26号一单元三层131号的房屋,并要求被告搬走属于自己的所有物品将房屋腾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俊梅辩称,我和王永亮结婚后他一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是被逼无奈去民政局办的离婚。当时的离婚协议上写的房子是给王永亮,离婚后当天晚上王永亮给我写了让我居住这个房子的证明。婚后买这个房子我借了我家人50000元,装修还花了50000元,这个房子就是原告给我们买的,但是他们家一直不给我办理过户手续。这个房子里我投入了很大的心血,我不会腾给原告。第三人王永亮辩称,买房子的钱是我父母出的,我与被告没有出过钱。被告买的东西她搬走就可以了。关于房子装修问题,当时我从我母亲那里拿了10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王三猴从案外人薛连祯处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恒利巷26号第1幢13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50000元。薛连祯收到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王永亮系原告儿子,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一直由二人居住使用,2005年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花费约10000元,但第三人王永亮陈述钱是从其母亲处取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人于2010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争议房屋归第三人王永亮所有,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中约定“男方朋友借15000元借款归女方所有”。后王永亮给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协议争议房屋归次子王志新所有,王志新由被告抚养,该房屋让被告居住使用。二人离婚后经家人多方劝说共同生活后终未能和好。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被告与第三人王永亮在争议房屋内发生争执,后王永亮从该屋内搬出,被告一直居住在内至今。屋内现有衣柜、冰箱、电脑、双人床两张、单���床、书柜、热水器、床上用品及被告衣物、金项链、手镯、耳环,上述财产均由被告离婚后自己购买,屋内还有王永亮与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沙发、电视。庭审中,被告陈述买房时其从母亲处借得500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王永亮书写的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薛连祯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条,可以认定原告给付了薛连祯购房款150000元,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王永亮与被告协议离婚及离婚后的补充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均属于无权处分,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并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房屋内的所有物品都属于被告的财产,故屋内的衣柜、冰箱、电脑、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书柜、热水器、床上用品及被告衣物、金项链、手镯、耳环、沙发、电视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上述财产搬走,腾空房屋。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王永亮对争议房屋的装修花费10000余元,由于该房屋由该二人居住,也由二人装修,对于第三人王永亮陈述从其母亲处拿钱装修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将装修费用给付被告与第三人王永亮,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郝俊梅房屋装修款5000元,给付第三人王永亮房屋装修款5000元。由于第三人王永亮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只有“男方朋友借款15000元归女方所有”,对于被告辩称的借其娘家50000元用于买房未归还的意见,���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给其与王永亮购买以及离婚协议系王永亮逼迫其签订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恒利巷26号第1幢131号房屋返还原告王三猴并将屋内的衣柜、冰箱、电脑、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书柜、热水器、床上用品及被告衣物、金项链、手镯、耳环、沙发、电视搬走。二、原告王三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郝俊梅与第三人王永亮房屋装修款各5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