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管冬发与秦秀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冬发,秦秀萍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管冬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秀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管冬发与被告秦秀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黄铭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管冬发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秦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冬发诉称,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2.5334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安置建房用地0.25334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田家河地段。200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田家河安置土地0.28739亩以192614元转让给被告,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的内容证实土地的性质,表明该协议无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样类型的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秦秀萍辩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定金协议,被告与另一购买人覃宜友向原告交了定金1万元,约定购买原告位于阳朔镇田家河安置区的安置建房用地各一宗。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了购地款192614元。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抽签,经抽签确认安置地的具体宗地号为19号,宗地号确定后,因需要向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文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又持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2日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交纳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同意以田家河安置一区19号宗地为原告的建房安置用地,占地面积75平方米。2013年3月1日,双方会同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朔国用(2013)第258号。原告办理土地证后,当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反悔,提出要被告补交30万元,否则就不办理过户手续给被告,在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县国土资源局主持抽签资料、批文、土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转让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依法可以进行买卖。即使双方签订合同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中共阳朔县委员会、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区土地拆迁安置等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房屋拆迁安置”第(四)项、第五“土地返还安置”第(二)项第4(5)的规定:“返还安置地可以转让。但为维护社会稳定,禁止转让指标,待宗地落实具体位置后才能转让”的规定,阳朔县人民政府2010年即已经对该范围内安置地的是否可以转让事宜作出了规定,即“抽签落实了具体宗地位置后”可以转让,而双方协议转让的安置地早已于2010年9月6日即已经确定了具体宗地位置即田家河安置一区19号。并取得了用地批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完全达到了县委、县政府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条件,依法可以转让。因此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并收取被告的转让款8年后提起本次诉讼,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在8年前支付原告20多万元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承担现在几十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所付出的代价与当时和现在的市场价是相当的,换句话说:被告用当时的代价完全可以购买到相同地段的土地。因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款8年后的今天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情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双方多次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3、收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土地转让款206920元,被告代原告交付征地返还款10000元。4、登子岩经济合作社2组2004年度被征地返还安置抽签登记表,证实原告已经于2010年9月6日经抽签确定了安置地的具体位置即田家河安置一区19号,符合阳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5、阳朔县委、县政府朔发(2010)18号文件,证实根据县委、县政府规定,划拨安置用地在确定具体位置后可以转让。6、阳朔新城区征地红线图,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在新城区规划范围内。7、用地批文,证实原告取得了该宗地的用地批文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转让条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206920元收条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土地转让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2011年的争议范围;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管冬发承包的集体土地2.5344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管冬发安置建房用地0.25344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地段。2005年10月13日,原告管冬发与被告秦秀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管冬发将位于田家河地段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5344亩以192614元转让给被告秦秀萍,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秦秀萍依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管冬发0.25344亩返还安置建房用地转让款192614元。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因转让该宗土地需办理土地过户及建房等各种手续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秦秀萍)承担,与甲方(即原告管冬发)无关。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项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19号宗地。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2012年10月22日,被告依协议第五条约定以原告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19号宗地为原告的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初,当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时,原告要求被告再补偿其30万元,在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管冬发作为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村民,其家庭使用的土地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给予相应的土地予以安置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原告据此取得本案讼争的安置土地,该安置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的性质。国家划拨的安置地只能由被安置人建房使用,不得给被安置人以外的人员建房使用。被安置人需转让划拨的安置土地,则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土地管理部门,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才能转让土地。虽然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安置土地的《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取得该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转让该安置土地亦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转让安置土地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冬发与被告秦秀萍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冬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孟林审判员 黎嘉诚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