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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凤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至2011年1月28日间,被告人李凤岐和于道清(2010年9月26日因车祸死亡)在其住处附近用于道清提供的口径枪和双筒立式猎枪多次打猎,之后于道清将两只枪存放在李凤岐家中。于道清死亡后,李凤岐既没有让其家属拿走也没有上交公安机关,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私藏于家中。2011年1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李凤岐家中搜查出口径枪一只和双筒立式猎枪一支,口径枪子弹135发和猎枪子弹137发。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认定,该口径枪和双筒立式猎枪都属于枪支,均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凤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凤岐和于道清在其住处附近用于道清提供的口径枪和双筒立式猎枪多次打猎,之后于道清将两只枪存放在被告人李凤岐家中。于道清于2010年9月26日因车祸死亡后,被告人李凤岐既没有让其家属拿走也没有上交公安机关,而是私藏于家中。2011年1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李凤岐家中搜查出口径枪一只和双筒立式猎枪一支,口径枪子弹135发和猎枪子弹137发。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认定,该口径枪和双筒立式猎枪都属于枪支,均可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的供述,证人薄某某、崇某某的证言,镇赉县殡仪馆出具的于道清的死亡火化证明,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凤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凤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