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强争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强争民,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9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以被告人强争民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冯永宏、被告人强争民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邱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强争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从三原县鲁桥到泾阳县中张镇送家具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中扫路庙底小学门前时,在路东与由南向北相对而行的柏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害人柏某甲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被告人强争民跟随被害人到医院后以给被害人取钱看病为由离开医院并逃逸,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柏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强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争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强争民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强争民赔偿其医疗费及鉴定费26680元、误工费33248元、护理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7元,共计150869元。被告人强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争民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强争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从三原县鲁桥镇到泾阳县中张镇送家具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中扫路庙底小学门前时,发现路面西半部分有减速带,东半部分没有减速带,强争民开三轮摩托车只有西边车轮从减速带上通过,东边车轮绕过减速带通行,与在路东相对而行的柏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柏某甲受伤,后被害人柏某甲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被告人强争民跟随被害人到医院后以给被害人取钱看病为由离开医院。当日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次日,强争民交给柏某甲妻子700元钱后,再未交过医药费,也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多次寻找强争民未果,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家属找到强争民,因殴打至强争民受伤后将其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5日对强争民进行了询问,强争民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柏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20时至2012年11月16日9时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顶头皮血肿、上唇皮肤裂伤。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8400.51元。柏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脑外伤恢复期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94.80元。处理意见要求其住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柏某甲又在泾阳县云阳中心卫生院以咽炎及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70.92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柏某甲在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门诊中医科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570元。2013年7月2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柏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强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柏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日19时许,他骑电动自行车,他老表张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沿中扫路由南向北行至庙底小学门前时,对面一辆车亮着灯靠路西朝南开过来,快到跟前时,突然拐到了路东边,与他的电动车相撞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强争民平时以开三轮摩托车拉家具为生,事发当天,强争民给他的凯诺尔家私家具店往泾阳县中张镇的一个村子送家具,当时说好他给强争民200元,由强争民把家具送到中张镇。后来强争民打电话说把人撞了,叫他过去,他去后,拉着强争民和伤者家属跟在拉伤者的车后面到了泾阳县医院,强争民给他打了欠条借了2000余元钱,交给医院给伤者看病了,后来家属说钱不够,让强争民回去找钱。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日晚19时许,他和柏某甲沿中扫路由南朝北走到庙底小学门口时,对面开过来一辆汽油三摩车,上面拉着家具,由北向南开过来时,因为减速带只有路面西半部分有,那人为了避让减速带拐到路东面来了,与柏某甲的电动车相撞了。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柏峰报案称,泾阳县中扫公路庙底小学门前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有人受伤。5、到案经过: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强争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拉着家具离开现场,后随同伤者柏某甲家属送柏某甲到泾阳县医院,当天,强争民交给柏某甲妻子700元钱后,便一直避而不见办案民警及柏某甲家属,也未交过医药费。肇事三轮摩托车后被XX扣留,经办案民警催促,XX派人于2012年12月初将肇事三轮车送交泾阳县交警大队。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寻找强争民未果,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家属找到强争民后,告知公安机关,同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强争民进行了询问,同月29日再次进行了询问。6、交通事故认定书:强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扫公路庙底小学门前。中扫公路南北走向,雨淋沥青路面,宽7M。现场东、西均邻庙底村居民区。现场肇事点距公路东边沿1.5M。肇事点路面在1.3M×1.1M范围内可见大量玻璃渣。肇事点东侧公路边沿可见电动自行车残片。肇事点西北方向3M处路面西半部分,有一条东西走向水泥减速带长3.5M。现场东侧民宅西墙处,头北、尾南靠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变形损坏。被告人强争民对现场进行了指认。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力帆100型三轮摩托车车辆状况差,车辆机件边接牢固,排除机械事故故障。9、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体红色,成色旧,无车牌号。该车前部无明显扭曲变形,车头部左下侧圆灯罩呈陈旧性缺如。该车表面部分油漆大部脱落,布满锈迹。车厢为平板式,其上堆放大量棉毯及尼龙编织布。其它未见异常。肇事车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该车车体红色,成色较旧,车头左侧观后镜及大灯部位破损缺如,不锈钢护圈前部向下扭曲变形。10、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柏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泾阳县医院检查并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顶头皮血肿。2、上唇皮肤裂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柏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造成左侧面瘫及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应属七级。1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斌及吕凯(凯诺尔家私店主)分别对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为强争民。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至2013年9月3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610422******16401X的持有人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13、身份证明:强争民,男,身份证号码为610422******16401X。14、住院病案:柏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20时至2012年11月16日9时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顶头皮血肿、上唇皮肤裂伤。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康复治疗。15、被告人强争民供述:2012年10月2日19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三原县鲁桥镇沿中扫路由北向南往泾阳县中张镇送家具,当到达庙底小学门口减速带处时,发现路面西半部分有减速带,东半部分没有减速带,他开三轮摩托车过减速带时,只有西边车轮从减速带上过去,东边车轮将减速带绕过去了。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撞到三轮车拉的大衣柜左侧。他没有驾驶执照,三轮摩托车手续也没有审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柏某甲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柏某甲,男,农民,其父柏某乙,男,其母刘某某,女,妻子王某某,女,儿子柏某丙,男。2、泾阳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及用药清单:柏某甲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泾阳县医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8148.01元。门诊医疗费共计252.5元。合计18400.51元。3、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柏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94.80元。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处理意见要求其住院治疗。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据:鉴定费1600元。5、泾阳县云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及收据:柏某甲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因脑出血后遗症等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70.92元。6、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柏某甲在该院门诊中医科花费治疗费共计57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强争民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有以下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强争民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1日因被打伤入住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4838.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强争民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强争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强争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确有此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由被告人强争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医疗费22536.23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3246元、护理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4242.23元(已经给付的医疗费7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凝附: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