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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覃某。原告方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跑传销,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路远,不愿意来办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覃某书面答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覃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脾气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覃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其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