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曾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继林,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明宇。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曾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余下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1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曾明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2.证明及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曾明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1、2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曾明宇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购车借款承诺书》,写明其为购车向原告中联公司借款6万元,在借款后第一个月开始分期两年还款。中联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将6万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岳麓支行转帐支付给曾明宇。后曾明宇还款49821元,尚欠10179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曾明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购车借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曾明宇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0179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中联公司诉请曾明宇归还借款101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1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曾明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