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明飞与刘武、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飞,刘武,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郑明飞。委托代理人毛明君。被告刘武。被告潘丽娟。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原告郑明飞与被告刘武、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飞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君、被告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飞诉称,2011年4月21日刘武因工程需垫资向他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21日偿还,但后刘武一直未还款。借款是在刘武与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要求刘武、潘丽娟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从2011年6月22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武未作答辩。被告潘丽娟辩称,由于刘武下落不明,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而且她对借款不知道,也不认识郑明飞。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郑明飞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武向原告郑明飞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郑明飞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到2011年6月21日止。2011年4月22日郑明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汇给刘武20万元。由于刘武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郑明飞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刘武与潘丽娟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刘武与潘丽娟将自己位于江阴市云亭镇云亭花园2幢304室房子卖给吴芳华。2011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存在。原告郑明飞认为他与刘武是朋友关系,刘武因做建设工程需垫资要借钱,借条是在2011年4月21日晚上写的,在第二天(2011年4月22日)他将钱汇给刘武。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肯定是刘武写的。潘丽娟则认为2011年4月21日借条上的刘武签名与2011年8月15日她与刘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刘武签名不一致,并向法院提供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针对潘丽娟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向其释明对笔迹是否申请鉴定,同时通知其如鉴定应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潘丽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二、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明飞认为借款是刘武与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潘丽娟要证明借款是刘武的个人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郑明飞知道是刘武的个人债务。潘丽娟则认为从2011年4月21日借款到2011年8月15日她与刘武离婚的时间里,她不知道这笔借款,这段时间里她与刘武没有购置房产、家具和开设公司,而且她是江阴市中学的老师,有正常收入可以应付日常生活不需要借款。郑明飞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丽娟还提供了她的邻居曹红荣、曹芸伟写的《证明》和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曹红荣、曹芸伟证明自2008年起刘武难得回家居住;《情况说明》则确认曹红荣、曹芸伟系潘丽娟邻居,两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郑明飞对潘丽娟提供了《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在2008年以后很少见到刘武,并不能证明他们夫妻感情不融洽,也许是刘武为了养家糊口出门在外生产经营,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武以个人名义借的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单、江阴市房产买卖合同、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潘丽娟主张她对借款不知道,也不认识郑明飞;由于刘武下落不明,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同时认为借条上的刘武签名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刘武签名不一致,但潘丽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借条质证的权利,结合借条与汇款凭证应认定刘武向郑明飞借款的事实。郑明飞与刘武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潘丽娟主张借款系刘武个人债务,应由刘武个人负责偿还,但潘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明飞与刘武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潘丽娟虽认为自己的正常收入不需借款,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家具和开设公司,但提供其与刘武分居生活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及卖掉自己居住的房屋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潘丽娟认为借款是刘武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刘武与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明飞所借的款项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郑明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武、潘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明飞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刘武、潘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30元,由刘武、潘丽娟负担。该款已由郑明飞垫付,刘武、潘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郑明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储 晓 惠审 判 员 孙 梦 侠人民陪审员 李 金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诸葛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