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鹏与被告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鹏,赵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西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顺鹏被告赵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西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原告杨顺鹏与被告赵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西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鹏与被告赵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西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鹏诉称:2013年8月3日13时10时许,被告赵娜驾驶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北大街天天乐超市门前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88.65元。故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6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6620.6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3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西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峰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西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掉治疗非事故受伤的费用,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核算,误工费太高不合理,营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10时许,被告赵娜驾驶其所有的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北大街天天乐超时门前,变更车道时与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688.65元(被告赵娜已支付21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15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鹏无责任。另查明: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西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杨顺鹏是陕西长业油气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特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顺鹏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3、杨顺鹏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陕西长业油气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5、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赵娜在同向双行道变更车道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顺鹏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甘MH24**号“野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西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峰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640.81元(已剔除非治疗伤情的费用47.84元),误工费酌定为6200元(6000元/30天×31天)、伙食补助费960(40元/天×24天)、护理费1692元(70.5元/人×24天)、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11692.81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西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顺鹏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1692.81元(赵娜已付2100元)。二、被告赵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