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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石洪刚、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石洪刚,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洪刚。被告胡敏。原告王玉兰诉被告石洪刚、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刚、胡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石洪刚既是同村人又是同学。被告石洪刚因装修茶楼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4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5000元,两次共计55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在2012年年内付清,并承诺从2011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石洪刚、胡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洪刚、胡敏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石洪刚既是同村人又是同学关系。被告石洪刚因装修茶楼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4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5000元,两次共计55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2011年7月30日被告石洪刚向原告王玉兰书面保证,保证书载明:“我于2009年6月借到王玉兰现金55000元,用于视高茶楼装修,利息每月500元,此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因个人原因,从2011年9月开始支付。借款55000元于2012年内偿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协议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双流县煎茶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石洪刚分别于2009年6月4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和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洪刚欠原告王玉兰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石洪刚向原告王玉兰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王玉兰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石洪刚、胡敏虽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由被告石洪刚、胡敏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洪刚、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兰偿还借款55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被告石洪刚、胡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石洪刚、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炳良人民陪审员  田佩霖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付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