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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爱梅、姜承川与郭智勇、熊珍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姜承川,郭智勇,熊珍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王爱梅,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姜承川,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王爱梅之夫)被告郭智勇,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熊珍艺,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信息大厦****室。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梅、姜承川诉被告郭智勇、熊珍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姜承川、被告熊珍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姜承川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原告姜承川驾驶冀B×××××(临时牌照号)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智勇驾驶被告熊珍艺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姜承川、熊珍艺、蒙彩虹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姜承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智勇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王爱梅车辆损失128943元,定损费3500元、存车费938元、吊装费750元,损失合计134131元;姜承川医疗费20618元,误工费34500元(3450元/月×10月)、护理费793元(3400元/月÷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损失合计104919元。原告认为,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379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44301.3元,共计135680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智勇未进行答辩。被告熊珍艺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熊珍艺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原告姜承川驾驶冀B×××××(临时牌照号)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宁道口左转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智勇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姜承川、熊珍艺、蒙彩虹受伤。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承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智勇承担次要责任,蒙彩虹、熊珍艺无责任。原告姜承川伤后被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2012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3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390号临床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承川造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0个月。2012年6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爱梅所有的冀B×××××(临时牌照号)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2894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王爱梅车辆损失128943元、鉴定费3500元、吊装费75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688元,损失合计134131元;姜承川医疗费20591.58元、误工费32952元(39542元/年÷12月×10月)、护理费650元(39542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782元,损失合计100181.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熊珍艺,被告郭智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熊珍艺认可被告郭智勇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撤销对郭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姜承川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珍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爱梅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姜承川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6688元;二、被告熊珍艺赔偿原告王爱梅各项损失39639元(132131元×30%);赔偿原告姜承川各项损失4648元(15493.58元×3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熊珍艺负担984元,原告王爱梅、姜承川自负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