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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康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华,康乾芳,周乐平,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潘桂华。原告康乾芳。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乐平。被告杨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桂华、康乾芳与被告周乐平、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本庭函告,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承保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助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华、康乾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告周乐平、被告杨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华、康乾芳诉称,2013年5月4日22时,被告周乐平驾驶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娟)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康本良相撞,康本良倒地后又被相对方向行驶的另一车辆碾压,造成康本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第一次事故中康本良的受伤害程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缘由,未进行划责。原告潘桂华、康乾芳为死者康本良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为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被告杨娟为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78096.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乐平、杨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乐平为被告杨娟聘请驾驶员,已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康本良死亡系另一车辆所致,其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诉请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2时,被告周乐平驾驶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娟)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康本良相撞,康本良倒地后又被相对方向行驶的另一辆轿车碾压,造成康本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碾压康本良的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郫县交警大队无法确认第一次事故中康本良的受伤害程度,载明事故缘由,未进行划责,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潘桂华为康本良之妻、康乾芳为死者康本良之女,康本良无其他直系亲属。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潘桂华、康乾芳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周乐平驾驶的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娟,被告周乐平为被告杨娟所聘用驾驶员,被告杨娟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杨娟垫付费用30000元。另查明,事故中死者康本良生前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07年3月起在郫县安德镇两路口姚芙蓉副食品超市负责库房看守,月平均工资1200元,并居住于两路口社区飞跃街2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尸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潘桂华、康乾芳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死者康本良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一次撞击中所受伤害程度,未能划责,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碰撞或碾压都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中,尸表检验记录载明,受害人康本良是被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而逃逸车辆与被告周乐平驾驶车辆均对受害人康本良进行了撞击、碾压,且各车辆对受害人康本良的加害成分无法区分。但被告周乐平的第一次撞击是导致受害者康本良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者康本良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康本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乐平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作为川AB6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周乐平为其聘用驾驶员,被告周乐平的侵权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杨娟承担。原告方就未受赔偿部分在条件成熟时可向另一逃逸车辆进行索赔。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受害者康本良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01536元(20307元/年×5年);2、丧葬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告主张20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84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受害者年满75岁,但其确实有稳定收入,对原告潘桂华负有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13417.5元(5367元/年×5年÷2人)。以上费用共计153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641.8元【(153774元-110000元)×70%】。以上费用与被告杨娟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641.8元,支付被告杨娟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桂华、康乾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641.8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德远支付垫支费用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潘桂华、康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杨娟承担1352元,原告潘桂华、康乾芳承担579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潘桂华、康乾芳垫付,被告杨娟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桂华、康乾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