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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鋈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鋈俊,奇诺光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鋈俊,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村洋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诺光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鋈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奇诺光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现被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已经被深圳中院裁定再审,法院继续限制其出境不合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鋈俊称,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要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异议人认为,既然中院已在再审,宝安法院理应中止。目前,异议人需要到医院看病(多种病),要求法院发还异议人回乡证并撤销边控,方便异议人到香港广华医院看急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鋈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奇诺光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2012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王鋈俊下落不明,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被执行人王鋈俊因不服(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本院在审理(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案过程中,曾委托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向王鋈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送达报告》记载,该所人员于2011年12月7日向“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1308室”送达,发现该地住户已经不是王鋈俊;电话与被送达人王鋈俊取得联系,王鋈俊在电话中表示拒绝收取上述法律文书并拒绝提供地址。经核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王鋈俊香港联系电话为00852××××68860,合议庭向王鋈俊调查时,确认其香港联系电话依然是此号码,但王鋈俊否认有接到涉及本案诉讼的法律文书及联系电话;王鋈俊亦在调查时承认,其原住址是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1308室。异议人王鋈俊自述现有心脏病、高血压、痛风症等病症,其在香港和内地无任何财产和收入,其在香港居住地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2902室以及深圳住址都是朋友无偿提供,其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也是向朋友借钱;异议人称无法提供财产或保证人为其离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鋈俊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裁定限制其出境并扣留有效身份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提审该案,并要求中止执行(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本执行案件还只是中止执行,尚未执行终结,仍属未了民事案件,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本院继续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出境治病,并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鋈俊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