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祖江与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江,于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江。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上诉人王祖江与被上诉人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江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被告所居住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单元中荣大厦×户家里两次漏水,均淹至楼下1×户的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墙皮泡烂,地板、家具、绘画用宣纸、个人绘画作品、地毯等被水浸泡。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的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地板、橱柜、纸张、画作、清洗费等经济损失12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军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漏水事件起诉对象错误,原告家漏水损失不是被告造成。原告起诉漏水时间错误,该漏水发生在2011年8月,当时由于中荣大厦×单元×层管道井的公共自来水供水管道与水表之间漏水造成了被告家进水,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家漏水,由于该自来水供水管道位于被告室外,同时位于×户走廊内,被告对该供水管道并无看护管理义务,因此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起诉的2012年7月家中漏水当天由原告到被告家中进行查看,被告家中无漏水现象,因此该次漏水不是被告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军系原告王祖江楼上邻居,原告王祖江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2号中荣大厦×单元1×户,被告于军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2号中荣大厦×单元×户。原告称2011年7月12日家中漏水,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12日我中荣大厦×单元×楼×户家厨房漏水,将楼下1×户王祖江同志家厨俱泡坏及消毒柜、排油烟机损坏。特此证明。”原告另称,2011年7月12日家中漏水系被告家更换水管造成,漏水点在被告家管道和主管道连接处,该连接处位于管道井内,该管道井与原告家厨房仅一墙之隔。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负责修理漏水管道的维修工人陈文秀出庭作证,陈文秀称漏水点并不在被告家管道和主管道连接处,而是因为原告告家外主管道水管与水表连接处粘和胶开裂脱落发生了漏水。庭审中,原告又称,2011年漏水的时间为8月份。后经法院现场勘验,发现漏水位置位于×户水表间,×户水表间位于×户房屋室外、×户走廊管道井的公共供水部位。因“一户一表”工程改造,漏水发生时的自来水表及管道已被取走,勘验现场已非漏水时原始状态,无法确认漏水点的位置。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家再次发生漏水,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又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24日夜间约12时左右,据我小区×单元1×室夫妻听到楼上×户家中有较大的声响。第二天早上6时许1×户发现家中被水淹,经查看天花板多处漏过水,墙皮泡烂,家中地板、家具、绘画用宣纸、已完成的书画、地毯等被水浸泡。”后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早晨上班后去1×户,发现该户厕所外的走廊上有漏水痕迹,面积大约1平方米,其他诸如字画等未发现。对于2012年7月24日漏水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家中忘记关掉卫生间的水龙头导致的,水从卫生间流到了客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查明漏水原因,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城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2012年7月份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因无法准确判断漏水的时间和原因,无法鉴定。后,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亦未发现被告家卫生间、客厅有积水、漏水的痕迹。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份漏水时,原告称漏水点位于被告家管道和主管道连接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点的具体位置,而且当时负责修理漏水管道的维修工人称,漏水原因系原告家外主管道水管与水表连接处粘和胶开裂脱落造成的。虽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证明称漏水系被告原因造成的,但原告称漏水发生于2011年8月,而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的证明称漏水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符;且在漏水发生一年后2012年7月12日开出证明,时间间隔较长,另该部门并非专业的漏水原因鉴定机构或维修单位,因此对于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另,2012年7月24日原告家中漏水,原告认为系被告忘记关掉卫生间的水龙头,水从卫生间流至客厅,后经青岛城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法查明漏水原因,经法院现场勘验,亦未发现被告家卫生间、客厅有积水、漏水的痕迹。且2012年7月24日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的证明与其工作人员所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因此对于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所述的2011年7月与2012年7月两次漏水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2011年7月漏水位置发生于×户水表间,该水表间位于走廊管道井的公共供水部位,并非位于被告室内,若要求被告对管道井内水表及管道承担维护、管理义务有失公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祖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739费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王祖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实具体情况。2011年8月及2012年7月被上诉人家两次漏水,致上诉人损失。1、2011年8月,被上诉人家漏水,致使上诉人厨具被泡坏损失12200元,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更换水管,致其家外水管与水表连接处开裂所致,应当赔偿损失。2、2012年7月漏水,致上诉人家地毯、地板、绘画宣纸、已完成的国画等被水浸泡损失共计109772元。有物业公司证明及上诉人拍摄的30张照片为证,一审期间的鉴定及法院勘验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及逻辑,没法查明原因,并不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8月由于中荣大厦×单元×层管道井的公共自来水供水管道与水表之间漏水,该自来水供水管道位于室外,被上诉人对该供水管道并无看护管理义务,因此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2012年7月,被上诉人家中无漏水现象,因此该次漏水不是被上诉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请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李振玉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家第一次漏水时间是2011年8月。2011年8月13日晚8点左右,中荣大厦×单元1×户厨房漏水,经查系1203室管道间的水管漏水,漏水的位置在×户管道的水表后,后×户业主于军自己找人对该管道间管道进行了维修;以前×户管道间水管就破裂过,于军多次找人对该管道间管道进行改造;对于自来水管的维修,主管路是全体业主的,分管路是住户的,被上诉人修管道是维修自己的。被上诉人于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说是我家漏水是不对的,是公共管道漏水;证人说我家多次漏水错误,不存在这样的情况,2008年我家走廊漏过水,我在2008年全部更换了管道,后来并没有进行维修。因为就是水管跟水表之间漏水,我把水表拆下来了,在我家走廊上放了5、6个月,后来发现水表不见了。证人李振玉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二次即2012年7月24上诉人家漏水我去看了,在其走廊里有几个漏水点,有水印。2012年7月12日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12日我中荣大厦×单元×楼×户家厨房漏水”,其中的7月系笔误应为8月。2011年10月19日,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8月13日6时左右,二单元1×户反映厨房天花板向下漏水,我公司立即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经检查水是从×户水表间流出,我公司技术人员立即关闭水闸,并通知×户维修漏水水管。2011年9月2日,上诉人购买更换厨具花费122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2011年8月漏水致上诉人的厨具等受损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次漏水的焦点问题。2008年被上诉人因走廊水管漏水,便自行更换了室内至水表处的自来水管。2011年8月漏水事故发生后,从负责该单元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物业公司主任的证人证言看,该物业公司技术人员查看漏水情况后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漏水水管,其后被上诉人对漏水水管予以维修,结合上诉人的主张,能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本次漏水系水表后被上诉人自行更换了的自来水管开裂所致,故,上诉人因本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漏水致上诉人厨具损坏,上诉人为此购买更换厨具花费122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的证人陈文秀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不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2年7月24日漏水的损失问题。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家再次发生漏水,青岛广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荣大厦部出具证明与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所称相矛盾,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全相应证据。且该次漏水原因经法院委托鉴定,无法准确判断漏水的时间和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7月24日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祖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祖江经济损失122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78元,由上诉人王祖江负担4930元,被上诉人于军负担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