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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靖深与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靖深,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尹靖深。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宣群。原告尹靖深与被告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靖深的委托代理人黄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靖深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借期为1个月。同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其余9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宣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尹靖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尹靖深与被告宣群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次日,原告将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遂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起算。原告既要求违约金15000元又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目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利息合计为16707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逾期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被告宣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尹靖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利息合计为16707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尹靖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