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93号韦文丽、黄谕灿、黄家汉、胡金妹、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丽,黄谕灿,黄家汉,胡金妹,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丽,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谕灿,男法定代理人韦文丽,女,(住址同××)。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汉,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妹,女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潘汉侠,男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上诉人韦文丽、黄谕灿、黄家汉、胡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2)浔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文丽、黄谕灿、黄家汉、胡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40分,黄训朗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糖厂往运管所方向行驶,至糖厂路中段,黄训朗驾车与被告占道,停放在道路上的垃圾方桶发生碰撞,造成黄训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训朗属醉驾。该事故经桂平市交警立案处理,桂平市交警大队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2)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形成的事实作出证明。经查糖厂路水泥硬化道路宽7米,碰撞后被告所放的垃圾方桶占道1.9米,与碰撞前相比已位移了0.40米。另查明,原告黄家汉与原告胡金妹是夫妻关系,黄训朗是原告黄家汉和胡金妹的儿子。黄训朗与韦文丽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黄谕灿。黄训朗生前一直在桂平城区居住生活,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参照2012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9788元,其中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17184元(284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115632元(12848元/年×l8年÷2人);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道路上存放垃圾方桶,从而造成黄训朗开车碰撞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受害人黄训朗,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情节,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黄训朗,生前是在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已一年多,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9788元,那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9788元×20%=101957.6元。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在结算时予以抵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56851.6元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过错大小,原告要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主要责任是受害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957.6元,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在结算时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原告已预交2384元),由原告负担3768元,被告负担100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就本案责任分担明显不当。理由有:1、本案属被上诉人占道引起的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醉酒驾驶的行为只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属被上诉人占道堆放垃圾方桶所致,被上诉人占道堆放垃圾桶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堆放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被上诉人还在垃圾桶四上角焊接锋利角铁,认为增加危险因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3、根据交警绘制的现场图可知,发生事故的道路宽7米,被上诉人存放的垃圾桶已经占道1.9米,受害人驾车行向车道只剩下1.6米,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桂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所放置的垃圾桶是符合规定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醉酒驾车导致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被上诉人占道放置垃圾桶是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受害人醉酒无牌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在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路段是到公司工作经常要走的路段,受害人应该对该路段的状况比较熟悉,也应该知道国家近年来一直三令五申禁止醉酒驾车,但受害人依然违反规定,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最终与垃圾桶发生碰撞,被撞的垃圾方桶被撞移了0.4米,可见当时行驶的速度与力量之大。正是因为受害人实施了醉酒驾驶车辆的危险行为,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应自负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道使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应该承认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上诉人韦文丽、黄谕灿、黄家汉、胡金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