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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梁某甲,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孙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月、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昌、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确立婚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多,结婚较为仓促,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争吵,完全丧失了夫妻间的感情基础。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以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为要挟,数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父母与其家人协商夫妻财产分割事宜。后考虑到两人现有一女,经原告父亲劝说,才暂时平息了事态。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未经许可从原告帐户划走40万元;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恶意透支原告信用卡近10万元人民币,并取走了原告户口本、驾驶证、办公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等贵重物品及房产证××份(分别位于香格里拉××期1001室及国轩凯旋大厦2414室、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2702室)等。2012年9月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伙同其姐姐钱竹君偷偷潜入原告位于国轩大厦2414室的合肥宏顺旅行社公司内,将全部办公设备搬走藏匿���并注销了原告的办公电话,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种种行为蓄谋已久,将原告逼入绝境,导致原告现在身无分文,几乎无法生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荡然无存;同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左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3、女儿梁某乙归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5、信用卡交易明细;6、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表;7、合肥宏顺旅行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8、合肥宏顺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9、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张、存款凭证一张;10、收条;11、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12、民事判决书。被告钱某辩称: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的“被告以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为要挟,数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父母与其家人协商夫妻财产分割相关事宜”是不属实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发现了原告有挥霍、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2、原告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3、原告诉称被告恶意透支原告信用卡、从原告个人账户上划走40万元等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诉称被告的种种行为皆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梁某甲父亲与梁某甲的聊天记录;2、梁某甲与其好友梁浩的聊天记录;3、梁某甲与白天遇见黑夜的聊天记录;4、梁某甲与其情人Elsa的聊天记录及该女子的QQ空间照片;5、梁某甲与徽囡囡的聊天记录;6、梁某甲与亚驴山大的聊天记录;7、梁某甲与迷离的聊天记录;8、��某甲与紫雨暴风(QQ28×××14)、淡抹伊人妆(QQ13×××52)、偶尔走火的枪(QQ29×××90)的聊天记录;9、光盘五张;10、张士青、胡华春的证人证言;11、借条、银行转账信息;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转让信息表;13、合肥宏顺旅行社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工商内档;14、合肥宏顺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工商内档;15、原告伪造被告签字将股权变更的工商内档。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11、12,被告所举的证据12、13、14符合证据的××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因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8,因系打印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据9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0因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的5月10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在合肥市乐农新村小学读书)。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都主张抚养婚生女梁某乙。原告认为其父亲是大学教授,平时带梁某乙也比较多,由其抚养更适合梁某乙的成长。被告认为梁某乙从小由其本人和父母带的比较多,原告不能给予梁某乙好的成长环境,梁某乙也反感原告,故要求由其本人抚养梁某乙。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套,分别为:1、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9号国轩凯旋大厦2414室房屋(系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庐130047903号,双方均认可其市场价值为75万元;2、位于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0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合产337434号,双方均认可其市场价值为47万元;3、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2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2.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蜀50014**号,双方均认可其市场价值为150万元。2011年8月7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原告为此支付99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辆车出售,原告称获得买车款6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购买时含税价格为116万元,可以卖到106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从原告个人账户上划走40万元现金,被告认为其确实从原告账上(原告的账户也是公司的账户)划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最后五位数为46244)40万元,为了省手续费,当天其又开立一个账户(卡号最后五位数为76324),并将40万元转入该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归还机票款、地接款等,已经用完,并提交开户申请、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04年6月20日,被告与王家义分别出资12万元和18万元投资设立了合肥红顺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7月26日,王家义将其持有的6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合肥红顺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一人所有的公司。原告称从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公司资产总额为380056.24元,偿还44934.86元债务后,剩余财产尚有335121.38元。被告称该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资产只有35121.38元,交纳了7024.28元的个人所得税,注册资本30万元实际由财务公司代办的,已经抽走了,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现均由原告在使用,2012年11月份申请注销时的账面余额才8381.89元。双方对合肥红顺旅行社有限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申请进行审计。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债务:向张寿俊借款54800元、向徐年建借款135000元、向钱德萍借款155000元、向贾代华借款20000元、向夏斌借款205000元、向赖凤珠借款50000元、向贾志章借款269600元,合计889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再次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都主张抚养婚生女梁某乙,但考虑到梁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梁某乙系女孩由其母亲抚养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梁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梁某乙抚养费800元,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划走的40万元现金,从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将该40万元用于支付机票款、地接款等,该40万元现金已经在共同经营中使用完,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合肥红顺旅行社有限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双方不能就其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也不申请进行审计���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从其父母处借款11万元用于购车和购房,虽提交了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收条,但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8894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889400元共同债务,共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套房产和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所得款项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财产的市场价值和实际控制状况等,本院确定原告分得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9号国轩凯旋大厦2414室房屋和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所得款项,被告分得位于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001室房屋和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2702室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梁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婚生女梁越芸由钱某抚养,梁某甲自2013年11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梁越芸抚养费800元,至梁越芸独立生活时止;××、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9号国轩凯旋大厦2414室房屋的所有权归梁某甲所有,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梁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四、皖A0Q7**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所得款项归梁某甲所有;五、位于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0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钱某所有,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钱某办理过户手续;六、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3号春天大厦27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钱某所有,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钱某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梁某甲负担7935元,由钱某负担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