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与桐庐明源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桐庐明源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负责人:何红琴。委托代理人:方城善。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负责人:陈炜。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与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城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起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针织罗口。后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总共应付原告55756.99元,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开出增值税发票1份给被告,同日被告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手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2700元,尚欠23056.99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05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举证如下:1、出库单2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8月25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2013年9月13日国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8月25日被告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向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购买线条、针织罗口等货物。2011年8月25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5756.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4113042)给被告,同日被告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56.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应支付原告桐庐华汉罗纹针织厂货款230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桐庐明源针织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