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3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石京丽等诉芦应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京丽,石京芝,石XX,石和平,王秀英,芦应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621号原告石京丽(兼原告石京芝、石XX、石和平、王秀英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石京芝,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石XX,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石和平,男,1957年5月3日出生。原告王秀英,女,193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芦应华,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京丽、石京芝、石XX、石和平、王秀英与被告芦应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京丽、石京芝、石XX、石和平、王秀英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仅一墙之隔,2012年10月,被告将自家房屋拆除后重新翻建,在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在原址基础上违章搭建二层,导致原告房屋正常采光受到影响,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违章二层建筑,恢复原状,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违章所建的二层拆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业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已作出拆除决定,目前正在执行阶段。现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要求再次拆除同一建筑,其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京丽、石京芝、石XX、石和平、王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匀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微信公众号“”